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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有过错的杀人案件一般不判死刑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10-09 11:18)    点击:625

被害人有过错的杀人案件一般不判死刑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关键词)被害人过错  故意杀人  自动投案  量刑情节

一、基本案情

 1996112830分许,某研究所职工董某酒后在该所俱乐部舞厅跳舞时,无故拦住被告人之父王某某,让王给其买酒喝,被王拒绝。董继续纠缠,并强行在王的衣服口袋里掏钱,致使二人推拉、撕打。撕打中,董致王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后王某某被送医院住院治疗。

10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董某上楼来到其家,即与董某发生争吵、撕打。撕打中,王某在其家厨房持菜刀一把,向董某头、面部连砍八刀,将董某当场杀死。经法医鉴定,董某被他人持锐器砍切头、颈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作案后,乘车连夜逃往外地。次日下午,王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一审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又有明显过错,对王某可以从轻判处。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102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以对王某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赔偿数额太少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终审判决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董锡厚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被害人董德伟无故打伤被告人的父亲,又找到王某家,对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王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故应依法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董锡厚上诉请求增加民事赔偿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适当的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在支持。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1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贾霆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在被害人董某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董某当场死亡,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被害人董某在此前无故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某的父亲,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王某作案后,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审法院以被害人董某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某自首为由,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上诉、裁定核准被告人王某死缓,是正确的。具体理由是:

一、    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判决时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打伤被告人王某父亲,与被告人王某杀死被害人的行为是紧密联系的。被害人无故纠缠被告人王某的父亲,并致其父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属于有严重过错。

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处理案件时,是否从轻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故意杀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对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但是,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见,立法对死刑的适用是极其严格的。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根据案件的各种可能影响量刑的诸多因素情节综合考虑,而不能简单地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认定。因此,仅仅因为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而一律排除酌定从轻情节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并非都是“严打”对象。“严打”的对象一般是指故意严重危害秩序,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的蓄意杀人、抢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而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即使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一般也不作为“严打”的对象。 即使必须判处死刑,也可不判处立即执行。

有人认为:酌定从轻情节,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从轻不违法;故意杀人等犯罪一向是打击重点,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符合“严打“精神;故意杀人等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多被害人亲属关注,以酌定从轻情节为由而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不仅说服不了被害人亲属,有的还会引起被害人亲属闹事。

其实这些看法是片面的。实践中确有一些被害人亲属因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想不通,不断上访,有的甚至闹事。对此我们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细致扎实的工作,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人亲属的要求一判了之。

二、    被告人王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某作案后逃往外地,后在其亲属劝说下,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被发现,但犯罪分子是在尚未受到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情形。它即包括犯罪分子自己主动投案,也包括经亲属说服动员,在亲属陪同下投案。对此,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备这一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而只是规定“可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投案自首具体情况等来确定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但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而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照此办理。在死刑案件中,自首往往是决定杀与不杀的重要因素,务必予以重视,要全面地分析、权衡。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死刑案件,认为后果严重,自首仅是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因而一般均不予从轻,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综上所述,贾霆律师认为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又有投案自首情节,随应判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死刑,两级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正确的。

 

贾霆律师电话:13552876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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