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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致人死亡不负法律责任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10-09 11:17)    点击:815

 正当防卫致人死亡不负法律责任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一、基本案情

19971月的一天,林某等人在被告人张某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林某等人路过张的饭店时,张向其催讨所欠饭款,林某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刘某等人滋事,张持刀反抗,林某等人逃离。次日晚6时许,林某、刘某纠集孙某、丁某、何某等人又到张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张请客了事,张不从。林某即从刘某处取过东洋刀往张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张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林某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刘某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凳砸向张的头部,张转身还击一刀,刺中刘某的胸部后又继续与林某扭打,将林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林某和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全身八处刀上,左肺裂引起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张某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二、法院判决

某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分别遭到林某持刀砍、刘某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刘、林两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于199710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某市区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张某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张某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急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书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929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向林某追索饭款是合理、合法的行为,林某吃饭后不但不还款,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还寻衅报复滋事,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张某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林某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斗殴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特征是斗殴参加人互相均有非法伤害的故意,双方均属不法行为。本案中,林某纠集人员到张某所开设的饭店滋事,并持东洋刀向张某左臂、头部砍击两刀,属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张某在被砍两刀后,持尖刀反击,其间,向持凳砸自己的刘某反击一刀,并在夺过林某的东洋刀后,停止了反击的防卫行为。这表明张某是被迫进行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则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法律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依法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是针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作出的。暴力犯罪在一些地方较为猖獗,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对此类犯罪行为,防卫人往往处于被动孤立、极为危险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如对防卫人限制过苟则难以取得制止罪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亦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分子行为做斗争。 

该款规定不同于一般的正当防卫, 属于“特殊防卫”,有人称之为“无限防卫”。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    特殊防卫的前提是只能针对人身安全

不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利遭到不法侵害,对其采取防卫行为只能适用一般的防卫规定。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重要特征。如抢夺犯罪行为,所侵犯客体是财产权利,对抢夺行为的防卫则不应当适用特殊防卫。

二、    针对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属于犯罪行为

这与一般防卫的只属“不法”性侵害有明显不同。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均属严重犯罪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仅指这四种犯罪行为,也包括此种暴力性行为为手段,而触犯其它罪名的犯罪行为,如抢劫枪支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

三、    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因此,对“行凶”行为要注意区分危害的严重性程度。该款规定的“行凶”行为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侵害行为,如使用凶器暴力行凶,有可能致人重伤的伤害行为。

     本案中张某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防卫后,身受犯罪分子行凶伤害致轻伤,能否认定林某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因此,张某身受轻伤,只要其受伤情形足以表明对方侵害的严重暴力性质,就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本案中林某等人手持东洋刀,且砍在防卫人身上,如不对其进行有力的反击,如何制止其犯罪行为? 因此张某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下进行正当防卫,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正义性,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贾霆律师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判决张某无罪是正确的。

 

贾霆律师电话:13552876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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