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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义灭亲可轻判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10-09 11:16)    点击:493

大义灭亲可轻判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基本案情

云阳市人刘铁柱与被害人赵金玉之妻向小云通奸长达数年,曾经被赵金玉发现并当场捉奸,但两人并无悔改,继续往来,长期保持暧昧关系。20022318时许,赵金玉回家后见其妻不在家,便去刘铁柱的住处寻找,在张的院门外遇见刘铁柱时,因赵金玉询问其妻是否在张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赵金玉跑回自己院内,被告人刘铁柱也随即追至院中,用拳猛击赵金玉的头部,将赵金玉打倒后又用手扼其颈部,致赵金玉被扼颈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刘铁柱恐被赵的家人发现,将尸体拖至距现场200米处的一空院中。作案后,被告人刘铁柱逃至北原市,于200239日由其哥哥刘金梁领到北原市清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当天的前两次供述中,刘铁柱称被害人是被其猛击头部倒地后因高血压而死亡的,但从当日对其第三次讯问开始,刘铁柱便如实供述是其对倒地的被害人赵金玉扼颈而致其死亡。

一审判决

云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铁柱行凶将他人扼颈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刘铁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的规定,于20029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铁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检察院抗诉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铁柱服刑,不上诉。云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铁柱系由其亲属送至司法机关,不是自己投案;在公安干警抓捕过程中欲挣脱逃跑,并以头部撞墙企图自杀;审讯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自首情节不能成立。隧以“不属投案自首”和“量刑畸轻”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审判决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铁柱与向小云长期通奸,当被害人发现妻子不在家时就到被告人家寻找,被害人没有过错,而被告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刘铁柱虽有自首行为,但与其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在被害人到期住处寻找妻子发生厮打后,追到被害人家中,采取扼颈手段将被害人杀死,情节特别恶劣,故虽有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因此,原判决对被告人刘铁柱的量刑显属不当,检察机关提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3713日判决如下:

1.     维持云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被告人刘铁柱的定罪部分;

2.     撤销云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处刑部分;

3.     被告人刘铁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法院核准。

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刘铁柱犯罪后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31222日裁定如下:

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刘铁柱的处刑部分;

2. 被告人刘铁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妻通奸在前,杀人匿尸在后,罪行不可谓不严重,本应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一般情况下都会判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综观本案的各种情节,被告人还是存在两个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在案发后投案自首,节省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成本。

本案中被告人刘铁柱犯罪后,当地公安机关通知了他的亲友,请他们协助捉拿刘铁柱归案。刘铁柱投奔到其哥哥家后,其哥哥深明大义,将其送到派出所归案。刘铁柱归案后,从开始没有全部供认杀人犯罪事实到后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仅一天时间,且以后的口供始终稳定,故不存在翻供的问题,其行为应当认定刘铁柱由亲属送其归案属投案自首。

关于自首,我国古代就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 建国之后,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贯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三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一条第(二)第四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这就说,是否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联系自首者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险性来决定。

对自首情节作出从轻处罚的规定,其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服法,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不至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使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

二、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所引起。

被告人刘铁柱与被害人赵金玉之妻向小云长期通奸之事,曾经被赵金玉抓住过。案法当天,被害人回到家发现妻子不在时来到刘铁柱的住处寻找,由此引发本案。考虑到刘铁柱杀人系因农村奸情未能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相比,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在起因上、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上有所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来说要小一些。

最高人民法院19991027《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对危害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继续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纪要》还强调,“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 本案被告人不但具有“投案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且存在“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这一酌定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是适当的;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予以支持,改判被告人刘铁柱死刑立即执行则不符合法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刘铁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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