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愤杀人”案件如何量刑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10-09 11:16) 点击:497 |
“义愤杀人”案件如何量刑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奎和被害人刘晓军同在白河市农贸市场相邻摊位卖肉 ,2001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奎之妻叶芳在摊位上卖肉时,有顾客来买排骨,因自己的摊上以售完,便介绍左边的摊主张山卖给客户,此时,被害人刘晓军之妻钱玉容即在自己的摊位上喊叫更低的价格,但客户嫌其摊位上排骨不好,仍买了张山摊位的排骨。为此,钱玉容指责被告人一方,继而与叶芳发生争执厮打,二人均受轻微伤,被群众拉开后,钱又把摊位上价值300多元的猪肉甩在地上。 后来,双方找到市场治安科解决,市场治安科各打五十大板,要求双方“各自看各自的伤,最后凭法医鉴定结果再行处理”。但是刘晓军夫妇拒绝市场治安管理人员的调解,在事发当日多次强迫被告人拿出360元钱给钱玉容看病,并殴打了王奎夫妇。 此后,被告人王奎在矛盾发生后多次找市场治安科和白河市公安巡警大队等要求组织解决,并反映刘晓军一方人多势众纠缠不休,请有关组织对王奎给予保护。被害人刘晓军以王奎要向其妻赔礼道歉、承认错误为条件,托人给王捎话要求私了,王奎拒绝并托亲属找公安机关要求解决。刘晓军知道后威胁说:“黑道白道都不怕,不给我媳妇看好病决不罢休!” 白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奎持刀行凶,杀死一人,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杀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本应依法严惩,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3月1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奎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为争买排骨之事于被害人刘晓军夫妇发生矛盾后,被害一方多次殴打侮辱、敲诈勒索我们,并非是一审判决称的一定过错,而是一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在医院为钱玉容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的情况下,刘晓军仍无理要求拿10万、8万为其妻整容,这是我行凶的直接原因。请考虑我在事情发生后曾找过多个部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犯罪,要求从轻处罚。 同时,白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王奎在公共场所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王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但认定指控并已被一审判决确认的“钱玉容拍片检查后无异常时刘晓军仍提出无理要求”这一情节,只有被告人王奎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认证,不能成立。 该案被害一方虽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王奎用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手段报复被害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抗诉要求判处被告人王奎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1.撤销白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王奎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王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奎持刀行凶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起因及矛盾发展上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判决改判被告人王奎死刑立即执行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 1.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奎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王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点评 本案纯属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刑事犯罪案件。 被告人王奎王奎与被害人之间平素并没有矛盾,只是因为一点纠纷没有及时处理好而使矛盾激化,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用剔骨刀刺向被害人夫妇,将刘晓军扎十余刀刺破肺脏致致大出血而死亡;将钱玉容扎了数刀造成重伤,其杀人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依法严惩。但是,被告人王奎从事发到对刘晓军夫妇行凶前,曾多次找工商局和公安局巡警大队反映,要求解决。在有关部门让其先各自治伤,然后再双方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害人刘晓军再三无理相逼,王奎自己妻子的伤得不到治疗却要被逼迫给人家治伤,故其杀人行为带有义愤性质,属于“义愤杀人”。 另外,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白河市集贸市场几百人签名写来请求司法机关对王奎从轻处理的信函,十余人向法庭提供了对被告人有利证明材料,这些情节虽不是法定的从轻材料情节,但也是考虑对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因素。 此外,这一类案件与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关于杀人的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无论是从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上看,还是从其对社会公众安全的危害程度上看,都是不同的。 本案被告人王奎杀人,与被害人苦逼而被告人寻求组织解决未果也有直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故意杀人的处刑问题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因此,贾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奎杀人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同时考虑到该案的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行凶杀人与被害人一方私下无理逼迫对方看病赔钱,促使了矛盾激化;被告人王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检察机关抗诉后,致考虑了被告人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而对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没有充分考虑,支持抗诉对王奎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妥当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该案时,撤销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奎的量刑部分,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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