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的累犯又两次杀人为何不判死刑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基本案情】
2002年1月29日4时许,郑国印在本市湖塘区中原路11号院内,采用改锥撬碎车窗玻璃的方法,盗窃王宾奥拓牌轿车内的大量化妆品等物,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0元。
2002年2月11日和3月12日,郑国印先后3次在华北市湖塘区中原路3号院9号楼203室,采用钻窗入室等方法盗窃张小雯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1部,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
2002年11月的一天1时许,郑国印在本市湖塘区中原路11号院内,盗窃丁飞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内的户口本、护照等物。
2003年1月的一天3时许,郑国印在本市国税局宿舍厕所内,盗窃日立牌电视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2003年3月20日,郑国印在华北市湖塘区某小区内盗窃刘中民的人民币1700余元,手机1部,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05年1月10日,郑国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他主动交待了以下犯罪事实:
2001年12月的一天晚上,郑国印将一妇女带至本市湖塘区中原路7号院2号楼203号家中留宿。次日凌晨4时许,郑国印趁该妇女熟睡之机,用铁锤猛砸其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郑国印将该妇女的尸体肢解,抛弃于湖塘区莲花桥下护城河等处。
2002年1月7日晚上,郑国印携带铁锤、绳子等凶器到本市湖塘区某大学宿舍1号院1号楼102室,与赵琴(女,40岁)同宿。次日凌晨6时许,郑国印趁赵琴熟睡之机,用铁锤猛打赵琴的头部,并用尼龙绳欲将赵琴勒死,但因赵琴奋力反抗搏斗而未得逞。
【一审判决】
华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郑国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深。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中,被告人实施的两起杀人行为,手段残忍,导致一名被害人死亡,其犯故意杀人罪的性质、后果、情节均特别严重。因此,从客观方面考察,本案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其所犯故意杀人罪虽系自首,所犯部分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但其犯罪的性质极为恶劣,手段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对郑国印所犯故意杀人罪不予从轻处罚。故判决:
被告人郑国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律师辩护]
一审宣判后,郑国印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被告人在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了本人实施的两起故意杀人事实,该事实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其中,故意杀人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属不同种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对故意杀人罪行的主动供述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从本案被告人自首的罪行看,两起故意杀人犯罪均发生在三年前,案件较长时间未破,公安机关也未能掌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任何线索。尤其是第二起故意杀人案,在被告人供认前,公安机关甚至不知道犯罪发生。可见,正是被告人的主动供述行为,公安机关才得以及时侦破这两起重大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本案被告人对故意杀人罪的主动供述所成立的余罪自首,表现出被告人在主观上对其所犯重大罪行的悔罪意识,比犯罪分子作案后被通缉迫于压力而投案的自首具有更大的司法价值。被告人的自首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二审判决]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国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郑国印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两起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并指认抛尸现场,系自首,其中1起故意杀人罪系未遂,故对郑国印所犯故意杀人罪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为此,改判如下:
上诉人郑国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律师点评】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关于这一规定,仔细研读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包括三层意思:
一、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达不到“极其严重”的程度,绝对不可以判处死刑;
二、在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判死刑,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都应当判处死刑;
三、即使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则可以判处死缓。
那么,何谓罪行极其严重?
贾霆律师认为: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从“罪行”角度看,它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司法实践中,既要考察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是否特别严重地侵害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又要考察犯罪分子的客观恶性,即犯罪分子作案的动机、目的等主观方面,是否穷凶极恶或者劣根较深。其二,从“极其严重”角度看,应当是在对全国的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同种性质的不同个案、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被告人的罪行进行比较后,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方面要求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方可适用死刑。
从上述理论分析,本案被告人郑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符合死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对其可依法判处死刑。但是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构成余罪自首,司法机关一般可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所谓余罪自首,又称特殊自首或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
余罪自首与一般自首相比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它不要求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但对成立自首的主体则有较严格的界定,对所供述的罪行也限制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因此,在被告人存在余罪自首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一般可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就本案的自首情节而言,是否应给予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而判处其死刑缓期2年执行,不仅涉及对死缓制度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正确适用,还涉及对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司法价值准确把握的问题。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是否从轻、减轻处罚?需要由审判机关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自首情节的司法价值等因素裁量。但是,法律上规定的“可以从轻”,并不意味着审判机关可以随心所欲地进行处理,既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而是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从轻。
我国的刑事政策一直实行“打击与防范并举,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强调“宽严相济”。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注重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力求防止和减少犯罪,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本案两审法院对量刑的认识明显不同。其分歧主要在于: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但具有重大余罪的自首情节能否从轻处罚?
贾霆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其自首情节的司法价值,从贯彻立法意图和司法效果的大局出发,二审法院考虑到自首情节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以鼓励和引导一些犯罪的人悔过自新,自动投案或主动供认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以接受法律的惩处,有利于发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使案件及时得以侦破,有效实现刑罚目的。为此依法改判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