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杀人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10-09 11:15) 点击:1003 |
抢劫杀人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被告人李小伟自2000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伙同常海生、宋雅才等人在响水县盗窃作案12起,窃得各类物品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 滨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伟分别构成犯抢劫、强奸、盗窃罪,向滨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 1、被告人李小伟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对被告人李小伟盗窃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检方抗诉]
[律师辩护] 二审开庭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抗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明本案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及理由,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 以上证据表明:因侦查机关未提取到作案凶器之实物,法医鉴定并未确认致害凶器单、双刃的特征,供证双方又改变了在侦查期间对凶器特征的描述,故检方认定作案刀具特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关于检察机关排除原审被告人李小伟刑讯逼供翻供理由的事实和意见。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检察机关排除被告人李小伟关于刑讯逼供翻供理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4.关于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原审被告人李小伟之供述、证人常海生、华平之证言及常海生对现场遗留衣物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认定本案抢劫犯罪事实中的证明力问题。 [二审裁定]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以上案件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对本案部分证据进行核实的基础上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运用检察机关出示的抢劫致人死亡之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指控的抢劫犯罪系被告人李小伟所为?通过法庭审查,无法排除案件侦查过程中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的口供时供时翻,不具有稳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出庭作证时推翻了其在公安阶段的证言,因此其先前的证言也失去了证明的基础;其它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根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据规则之要求,在不能排除被告人李小伟关于刑讯逼供、诱供之翻供理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小伟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间接证据的锁链尚未闭合的情形下,检方的抗诉及支持抗诉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小伟强奸、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伟犯抢劫罪并致一人死亡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遂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贾霆律师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锁链又不够完整,被告人翻供且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存在的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本案的翻供问题。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以刑讯逼供、诱供作为翻供理由的情形最为常见,其动机往往各不相同,依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其真实性一般难以查明。在仅有被告人口供及传来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一旦翻供,则整个证据链条出现断裂。 根据相关规定,侦查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该犯罪嫌疑人所关押的看守所进行,且应当日还押。本案中侦查机关对李小伟的审讯方式显然存在瑕疵。联系被告人李小伟被提出看守所审讯十一天、看守所对李小伟的体检实施于王被提出看守所审讯之前、两同号房证人在二审庭审中所作与此前侦查机关向其二人取证所作笔录内容相反的证言,以及对李小伟被审讯还押后身体状况的描述之事实和情况,即使尚不足以确认侦查机关对李小伟有刑讯逼供之行为,亦足以排除检方证明李小伟刑讯逼供翻供理由不存在的意见。 对被告人定罪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锁链尚不完整,被告人翻供且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嫌的疑案件,不能定罪处罚。 二、共犯的口供的证明力问题。 检方试图将本案凶器特征的认定作为连结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关联一致的连结点,以通过证明作案凶器的真实性印证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客观性。但由于本案存在着案发后侦查机关提取实物证据方面的困难、法医鉴定实际未能根据被害人致伤刀口创缘推断出凶器的刀刃特征等先天不足的问题,加之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证人在刀刃特征问题上分别有诱供、诱证的可能,故通过以上对本案作案凶器特征的审查,不仅不能得出检方据以证明的事实结论,相反暴露出检方个别举证缺乏事实依据和对侦查机关相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质疑。 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目的,不在于对客观犯罪事实的复原或再现,而在于根据已有证据及其规则,对法律事实的推断和判定。司法实践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往往难以吻合,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个合格的法官只能依据通过法定程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定案。 本案证人常海生在其因盗窃犯罪被逮捕后,主动供述其与李小伟分别强奸妇女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故其同时揭发李小伟在与其共同盗窃中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犯罪事实的证言虽属传来证据,从内心确信角度看,仍然具有相当的可信性,故被告人李小伟确有实施本案抢劫致人死亡的重大嫌疑。但是,常海生系与李小伟多次合伙盗窃的同案犯,其供述也不能排除他急于立功甚至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的可能。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就共犯口供的性质而言,它仍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口供,不是其它证据。共犯是被追诉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可靠性不能与证人证言相比,轻信口供,则有可能会造成主、从犯颠倒等实体法上的问题,更严重的是可能加剧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其次,口供属于言辞证据,它不同于物证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成分,即使供述者本人并非有意提供虚假供述,但随着时间的流失,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也难免出现偏差,甚至与实际完全不符,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虚假供述,那么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了。所以,我们不能以若干个共犯口供的机械相加就得出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司法实践证明,几乎所有的错案都与刑讯逼供有关。 二审法院在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李小伟抢劫罪不予认定,不仅是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也是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并重的司法理念支配下,审判机关权衡利弊得失作出的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合理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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