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过程中间接故意杀人如何处罚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电话:13552876488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飞宇、赵锦林、郝鹏、林志军、关伟、周小辉、高峰、庞光明于2002年前后来南都市打工。2005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为了庆祝刘飞宇的生日,前述8人及彭小五(在逃)等近20人聚集在官渡区三夏镇刘家埠村刘飞宇的暂住处一起喝酒、吃晚饭。约晚上7时半,前来参加生日庆贺的人大部分都已散去,只剩下刘飞宇等8被告人及彭小五。此时,刘飞宇提议去官渡区华阳镇唱歌。在去华阳镇唱歌的路上,高峰、郝鹏提到郝鹏的弟弟郝明前段时间被官渡区东山镇许家堡村村民佟国威打了一顿。于是,刘飞宇、赵锦林、郝鹏、林志军、关伟、周小辉、高峰、庞光明及彭小五等9人便商议决定先到许家堡村找佟国威报复后再去唱歌,并商定如果村民阻拦,就殴打村民。接着,刘飞宇等9人分乘3辆三轮车窜至东山镇许家堡村石板桥附近的榕树下。经高峰打听,得知佟国威在石板桥西侧村民武前进开设的小商店内看电视。于是,决定由郝鹏、赵锦林先冲进武前进开的小店殴打佟国威。佟国威被打后逃离小店。刘飞宇等人见佟国威逃出小店,就一起追打佟国威,佟国威在逃至石板桥时情急之下跳入河中逃离。此时,村民吴勇、吴小天、吴小水、周民等人见状前来劝阻。刘飞宇、关伟、林志军、庞光明等人手持从地上捡起的木棍,对前来劝阻的村民用木棍进行殴打,其他人则用拳打吴勇、吴小天等村民,致吴勇遭打后从石板桥上跌入河中。当村民吴国强前来劝阻并抓住刘飞宇衣服时,刘飞宇在石板桥西侧将吴国强推入河中。结果,跳入河中的佟国威被村民救上岸,跌入河中的村民吴勇自己游到岸边爬上岸,而被推入河中的村民吴国强溺水死亡,村民周民、吴小天、吴小水、吴勇被殴打致轻微伤。
【法院审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宇、赵锦林、郝鹏、林志军、关伟、周小辉、高峰、庞光明无视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刘飞宇明知将他人推入河中会造成死亡的后果却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致人死亡,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南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09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飞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寻衅滋事罪,到处被告人赵锦林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郝鹏、林志军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关伟、周小辉、高峰、庞光明各有期徒刑三年。
刘飞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吴小天、吴国强等人前来进行劝阻是错误的,他们是前来殴打被告人一方的,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负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辩护律师除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外,还提出:刘飞宇的主观恶性较普通杀人罪要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殴打并将佟国威打落在河中后,有些村民见状后,的确手中拿了竹竿等工具前来,但是被害人吴国强没有携带任何工具前来,只是从后面赶来拉着刘飞宇的衣服,意欲阻拦刘飞宇继续行凶。因此,从总体上看,原审认定吴小天、吴国强等人前来劝阻并非不当。关于本案的起因,经查,刘飞宇等8名被告人经过商议决定报复佟国威,才是本案的真正起因。吴国强见本村村民佟国威遭打后欲拦阻刘飞宇逃离并用手抓住刘飞宇衣服的行为,在引发刘飞宇将吴国强推入河中的行为中没有明显过错。
鉴于被告人刘飞宇只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并从案发时有许多村民围观,被害人吴国强存在获救的机会等具体情况,采纳刘飞宇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刘飞宇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飞宇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其他被告人对刘飞宇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寻衅滋事罪能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罪?(3)对刘飞宇的量刑该如何把握?
1.其他被告人对刘飞宇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刘飞宇将被害人吴国强推入河中以致吴国强溺水死亡,其明知将吴国强推入河中可能会造成其溺水死亡的后果,却放任该死亡结果的出现,在吴国强落水后也没有加以关注和施救,故刘飞宇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从主观犯意上讲,其他被告人主观上仅有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在当时的情况下,其他被告人只管自己与村民在打斗,没有注意到刘飞宇将人推入河中的事实,其他被告人谈不上有施救的义务。刘飞宇故意杀人的行为是一种共犯过限行为,故其他被告人对刘飞宇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2.寻衅滋事罪能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贾霆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刘飞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另起犯意,将他人推入河中致人死亡之行为的性质已经不是寻衅滋事的行为,而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如果刘飞宇将他人推入河中的行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而寻衅滋事是共同犯罪,那么,其他被告人对刘飞宇将他人推入河中的行为也应该负责任。只要刘飞宇的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行为,与此相应,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也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但是,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让其他被告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是不妥当的。因为其他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而只是刘飞宇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从立法本意上看,法律规定了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而没有规定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死亡的,也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本意上看,一般而言,寻衅滋事不会引起致人死亡的后果。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一般是指比较轻微的殴打,如果是比较严重的殴打就应该认为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寻衅滋事行为,更不能将他人推人河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也视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因此,从理论上看,对刘飞宇定两个罪是比较合适的。但是,从定罪的必要性上看,由于刘飞宇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又产生了杀人的故意,从主观上看,其故意的内容已经从寻衅滋事的故意转化为杀人的故意,因此,对其只定一个故意杀人罪已经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一审法院将刘飞宇的行为认定为一种转化型的故意杀人罪,只对其定一个罪有一定的道理。
3.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更为适当。
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判处被告人刘飞宇死刑,立即执行。但是,作出这样的量刑没有全面考虑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从本案具体情节看,当时有许多村民围在桥边,应该说被害人落水后获救的机会是比较大的。但是,由于光线较差等原因,村民不能看见吴国强在落水后的具体位置,被害人最终因溺水死亡。在刘飞宇为了夺路逃走的情况下,其推被害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逃跑,而不是为了杀人,其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而只有放任被害人落水后可能会出现淹死的间接故意,且这种间接故意较之持刀不计后果地捅刺他人造成死亡的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要小得多。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本案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恶性并非极深,犯罪手段也称不上残忍,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因此,二审法院改判刘飞宇死缓刑是适当的。